一家公司在申請領取金融牌照或申請成為注冊機構時,香港證監會會依照《證券及期貨條例》第129條對持牌法團及注冊機構作如下的判斷,具體內容如下:
1、主體資格
必須是在香港注冊成立的公司或在香港公司注冊處注冊的海外公司。
2、勝任能力
持牌法團及注冊機構在進行相關業務時,要管理好在經營時可能面對的風險,具體而言即擁有合適的業務架構、良好的內部監控系統及合資格的業務人員;(具體參見:證監會另行公布的《勝任能力的指引》、《持牌人或注冊人操守準則》、《持牌人或注冊人的管理、監督及內部監控指引》)。
3、負責人員
(1)每類受規管活動必須委任至少兩名負責人員直接監督有關活動;
(2)每類受規管活動必須至少有一名負責人可以時刻監督有關業務。如果角色安排不會造成沖突,同一人可以受委任監督多于一類受規管活動;
(3)負責人中至少有一名是符合《證券及期貨條例》所定義的執行董事;
(4)所有的執行董事必須向證監會尋求核準;
(5)呈交牌照申請時,向證監會一并呈交所有擬成為負責人員的核準申請。
4、大股東等須具備適當人選的資格
大股東、高級人員、就受規管活動而雇用的任何其他人,就該類活動與有聯系的任何其他人,都必須具備適當人選的資格。有關詳情請參閱《證券及期貨條例》第129條。經過查閱相關資料,申請牌照時,并沒有限制信托計劃及資管計劃等SPV為大股東。但根據《證券及期貨條例》第129條,要考察大股東的財政能力和償付能力,SPV為大股東可能很難通過審核。
5、主體的財政能力
持牌法團及注冊機構在進行相關業務時,須維持足夠的股本及速動資金(速動資金指:能迅速轉換成為現金或已屬于現金形式的資產)。例如,在申請提供資產管理(第9類牌照)時,持牌法團及注冊機構最低應繳納5百萬港元股本及維持3百萬港元的速動資金。